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洪洞县**镇**村**号,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主动投案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洪洞县**镇**村**号,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主动投案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与工友杨星星、段红俊(另案处理)四人在榆阳区大河塔镇方家畔煤矿员工宿舍区喝酒。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叫路过宿舍门外的被害人郭某某进入宿舍一起喝酒。郭某某进入宿舍后因琐事与四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在郭某某裆部踢了一脚。随后郭某某叫骂着跑回自己的宿舍,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伙同杨星星、段红俊追到郭某某宿舍多次叫骂并与郭某某发生推搡拉扯。期间,被告人苗某某又在郭某某裆部踢了一脚。后郭某某感觉裆部剧烈疼痛,入院治疗。
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静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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