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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区**号桥西侧**路拆迁工地(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4年4月2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2月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5月1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宿迁市**区**南路等地,先后5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等财物。经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1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宿迁市**区**路**酒家门口路边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17元。

2.2019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宿迁市**区**广场路边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斗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相关信息不详,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3.2019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宿迁市**区**小区**区**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史某某脚蹬三轮车一辆(因相关信息不详,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4.2019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宿迁市**区**桥下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相关信息不详,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5.2020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宿迁市**区**路**专卖店门前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绿源牌电动车、脚蹬三轮车被追回,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三轮车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勇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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