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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建国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马建国,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9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乡**村委**村**号。2015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8年5月6日减刑释放。2020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建国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红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红河县在全县范围内采取有力措施开展防控和宣传。2020年2月5日,该县石头寨乡根据上级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在该乡么索村委会通往阿扎河乡洛孟村委会之间名为“咪卡”的地方设置卡点实施道路管控和限行。

被告人马建国于2020年2月5日13时40分许,驾驶云******号汽车载人途经“咪卡”卡点时即被卡点工作人员劝阻,但仍继续驾车通过。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建国又驾驶云******号汽车来到“咪卡”卡点,将么索村委会么索上寨村民马某龙(另案处理、下同)、马某发、马某者等人拉至洛孟村委会洛玛村购物,并在洛玛村村民马某光家中饮酒聚餐。而后,被告人马建国再次驾驶云******号汽车拉载共同聚餐的马某龙、马某发、马某者、马某光、李某发(后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到么索村委会么索上寨马某龙家参加娱乐活动。当日18时20分许车行至“咪卡”卡点时,因有路障阻碍通行,马某龙下车搬运路障并与前来劝阻的卡点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建国因对卡点工作人员张某某持手机拍摄取证的行为不满,遂用随身携带的1把折叠刀朝张某某胸腹部连续捅刺,又向前来劝阻的卡点工作队员李某某腹部进行捅刺,且在持刀追捅卡点工作队员杨某某等人未果后,又用刀刺破工作人员停放于现场的云******、云******、云******三辆汽车轮胎各1个,后被告人马建国自行驾驶云******号汽车离开现场。

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经送红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30分许死亡。经红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被单刃锐器刺击胸腹部致胸腹腔多脏器破裂急性出血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系因被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肝脏破裂出血死亡。

被告人马建国于2020年2月6日20时50分许,在其家属劝说和陪同下到红河县阿扎河乡洛孟村委会向红河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龙、李某发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马建国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国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国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20年2月18日

附项:

1、被告人马建国现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11册及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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