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饶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同年7月1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19日将案件上报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期间,该院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饶某参与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贩毒团伙,多次进行零包散卖毒品。具体包括:
(一)2019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饶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昵称“无可奉告”男子,后在本市海珠区上冲名粤广场附近巷子里以500元向该男子贩卖约0.7克冰毒,并于次日凌晨再次在同一地点以300元向该男子贩卖约0.3克冰毒。
(2同日19时许,被告人饶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昵称“Inspire”男子,后在本市海珠区大塘地铁口附近以150元向该男子贩卖约0.1克冰毒。
(3同日20时许,被告人饶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昵称“回头太难”男子,后在本市海珠区新滘广骏二手车旁边天桥底下以600元向该男子贩卖约0.5克冰毒。
同年2月28日,被告人饶某在本市天河区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净重7.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粒红色药片(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其暂住处本市天河区**公寓**座**房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302.92克,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饶某现羁押于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扣押被告人饶某手机2台、白色晶体7.84克、红色药片0.1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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