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16年7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至8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灵芝街道等地树林内,组织参赌人员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期间,以“赢400-500元抽10元、赢1000元抽20-30元”的方式抽头,共抽头渔利达人民币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分得人民币0.8万元。
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贺某某经人规劝已准备前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投案,后于当晚在绍兴市越城区大圣宾馆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尚未清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邓某某、郭某某、贺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黄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舒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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