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52219**********,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至6日,被告人饶某某购买变电器、电线、铁丝等工具,在资溪县**乡**村**组自己租赁的两块农田的田埂上私自架设铁丝电网,于9月6日、9月8日夜间将铁丝网连接电源和变电器猎捕野猪等野生动物,期间未猎捕到野生动物。9月9日上午,资溪县公安局石峡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饶某某私设的电网等工具。9月11日,饶某某到资溪县公安局石峡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孔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华
检察官助理:裴茜茜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