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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928号 

被告人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街道**社区**后街**栋中门**房。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因吸毒,2018年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饶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一麻将室从贩毒人员“毛砣”(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上花600元购得1 克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分别于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9年8月26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前坪,以每次一百元的价格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少量海洛因。

2019年9月1日18时许,办案民警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告人饶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饶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2. 辨认笔录;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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