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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贩卖毒品、诈骗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饶某某,绰号“老六”,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4********,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贵溪市**办事处**小区**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办给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16日下午,施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饶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果混合物),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200元钱。饶某某于当日下午在鹰潭市广场交给施某某一小袋冰毒和2个麻果。之后,施某某在贵溪市远东新华城**酒店**房间和汪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及机主资料、开房记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二、诈骗罪

2020年6月13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饶某某联系被害人曾某某,谎称曾某某的表弟詹某某赊欠贵溪市看守所生活费,且需要花钱找关系让詹某某不被强制戒毒,曾某某信以为真,先后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形式交给饶某某23190元。詹某某刑满释放后,曾某某知道被骗即要求饶某某退钱,饶某某于2020年8月5日退给曾3000元,剩余钱款直至案发未退还。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饶某某在上海市被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9月8日被押解至鹰潭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饶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同时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泽君

检察官助理:张筱婷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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