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福县**乡**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颜某甲与其堂兄弟颜某乙因颜某甲夫妻搞菜园弄脏颜某乙门前道路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颜某甲将颜某乙推倒在地,并踢了颜某乙左侧腰部,造成颜某乙受伤。经鉴定,颜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打架发生后,颜某甲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将颜某甲传唤到案。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颜某甲方承担颜某乙治疗费用10.4万元,另赔偿10万元,颜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病历材料、赔偿材料;2.证人刘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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