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雷高镇***。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东区长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长江路马自达4S店对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徐某雄驾驶的粤TD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2.2mg/100mL。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已向被害人徐某雄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散件8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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