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3197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上海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楼(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楼**室)。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户籍地址: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付某某、柳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颜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颜某某明知“susuya”胶囊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微信向付某某、柳某某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212500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susuya”胶囊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颜某某、付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微信、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付某某、柳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付某某明知“susuya”胶囊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淘宝网店向南京市建某某等地销售“susuya”胶囊,得款共计人民币2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付某某销售的“susuya”胶囊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协助被告人付某某进货、销售、打包发货。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柳某某在湖北省京山市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上述 “susuya”胶囊共计15540粒。经鉴定,上述“susuya”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比沙可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susuya”胶囊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顾某某、洪某某、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付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微信、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柳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与柳某某共同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柳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柳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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