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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周某某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龙川县**镇**路**号。2017年10月11日因容留卖淫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桃源县**镇**组。2005年6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顾某甲、周某某与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开设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口交、性交等有偿性服务。该卖淫团伙每天在该酒店开设固定房间作为供卖淫女休息的“技师房”和供嫖客挑选卖淫女的”选秀房”,同时另开设若干客房用于卖淫嫖娼,经营时间为当日13时至次日凌晨5时。该卖淫团伙招募吴某某(已判决)为现场负责人(“店长”),并负责与酒店前台对接协商开房事宜、通知场所工作人员开会等日常管理事项;王某甲(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卖淫女;王某乙(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为财务人员,负责收款和工资发放;杨某某(已判决)负责在电梯口接待嫖客到“选秀房”挑选卖淫女,并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孙某某(已判决)负责协助王某甲管理“技师房”及搞卫生;刘某甲、丁某某、雷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通过网络或微信为该卖淫场所招揽嫖客,其中刘某甲、雷某某还负责接待嫖客;李某某、肖某某、程某甲(均已判决)等三人负责在酒店一楼大厅将嫖客接至“选秀房”。

2019年6月20日,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卖淫场所现场抓获涂某某、贾某某、程某乙、陆某某等9对正在卖淫嫖娼的人员和30余名在“技师房”等候嫖客的卖淫女。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顾某甲在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官福花园旁一居民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开房记录、记账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周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甲、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顾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周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_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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