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四航机8****”船船主,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经与沙某某事先预谋,由沙某某驾驶“三无”采砂船伙同顾某某驾驶的“四航机8****”船运砂船,在长江南通段21号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4次,盗采江砂共计44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4400吨江砂共计价值人民币748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1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江砂价值16500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1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江砂价值18700元。
3、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1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江砂价值19800元。
4、2018年9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沙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11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江砂价值19800元。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资料、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冒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河道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红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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