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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住***。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至本市闵行区航东路255弄7号202室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并查获其持有的仿真M4突击步枪5支、G17手枪1支、P226手枪2支,各类弹夹10个。经鉴定,其中5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54J/cm2、2.84J/cm2、2.94 J/cm2、1.85 J/cm2、5.33 J/cm2,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顾某某家中查获其持有的8支仿真枪、10个弹夹并扣押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8支仿真枪中有5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及枪口比动能情况。

3.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及到案情况。

4.被告人顾某某的相关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冬生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9172413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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