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路**号,住庆元县**乡**村**路**号,从事货车营运。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豫R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龙泉市看守所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9时54分许,吴某某行驶至龙泉市凤凰山隧道口时,未让因隧道无路肩而驶入车行道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而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停车查看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李某某经送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与李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处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保险单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周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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