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群众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顾某某联系,约定由顾某某从香港为其代购含有可待因成分的特效止咳水来止毒瘾。12月6日,被告人顾某某从香港购买了3瓶珮夫人特效止咳水和1瓶珮夫人止咳水,并与王某某约定以特效止咳水每瓶1100元的价格、普通止咳水700元的价格,将四瓶止咳水卖给王某某。12月7日顾某某在深圳市罗湖东湖公园将4瓶止咳水卖给王某某,收款4000元。交易完后,被告人顾某某被伏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止咳水4瓶、人民币4000元和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3瓶特效止咳水(共360ml)含有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特效止咳水3瓶(含有可待因成分),人民币4000元,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QQ信息,QQ聊天记录,四瓶止咳水照片,毒资人民币4000元照片,通话记录照片,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龙公(司)鉴(毒)字[2019]12012号《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王某某检查录像,抓获录像,毒品取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清龙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6.随案移送涉案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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