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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颍上县****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以来,商某某、朱某甲(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在杭州市下城区注册成立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投资有限公司,招揽被告人顾某某及及卢某某、王某甲、丁某某、孟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朱某乙、周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有组织地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形成以商某某、朱某甲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长期以低利息借贷为幌子,猎取急需借款的被害人,后以各类“行规”为名,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种名目的不合理费用,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金额明显高于实际到手金额的虚高借条及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等,以此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借款后,部分被害人被肆意认定违约并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在被害人还款过程中,通过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支付合同中虚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从中非法获利。在此期间,该犯罪集团共计实施诈骗犯罪21起,非法获利594万余元,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在杭州市本地影响恶劣。被告人顾某某系该公司一般成员,于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该公司上班,系业务经理,负责接待客户、管理业务员等,涉案金额590余万元,直接参与28万余元。

另查明,2016年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宋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以个人名义假借民间借贷的形式,共同出资向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等人多次借款,在借款时以扣除利息、家访费、保证金等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后收取被害人高额利息,并采用上门催讨、威胁及打电话骚扰、威胁等方式催讨利息,共计骗得被害人51万余元。

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顾某某参与部分

1.2015年3月10日、2016年2月23日,商某某、朱某甲及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先后2次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陈某乙实际到手35.4万余元,先后让被害人出具借款40万元的虚高借条,被害人累计还款43.9万余元,共计骗得8.4万余元。

2.2015年6月24日,商某某、朱某甲及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高某乙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高某乙实际到手4.1万余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5万元的虚高借条,被害人累计还款7.1万余元,共计骗得3万余元。

3.2015年11月23日,商某某、朱某甲、卢某某及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何某某实际到手50.7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5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在仅借款4天的情况下还款55万元。

4.2015年11月26日,商某某、朱某甲及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金某某实际到手40.5万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50万元的虚高借条,由公司安排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等人出面对被害人采用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催讨本息和违约金,在被害人支付19.5万元利息,无力继续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车辆拖回。

5.2016年3月8日,商某某、朱某甲及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和无抵押信用贷方式对被害人陈某丙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陈某丙实际到手26.2万余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30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安排人员将被害人车辆拖回,并让陈某丙支付违约金,被害人累计还款31.1万余元,共计骗得4.9万余元。

6. 2016年4月15日,商某某、朱某甲及被告人顾某某等人在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车辆抵押等方式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套路借贷,在借款时扣除保证金、服务费、GPS费、利息等各项名目费用,被害人何某某实际到手33.9万余元,让被害人出具借款3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害人累计还款41.4万余元。

二、顾某某伙同宋某某等人部分

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宋某某等人为非法获利,以共同出资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解套外债为诱饵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套路贷,宋某某等人在借款时向吴某某虚假走账45万元后,要求被害人吴某某返还现金5万元,并签订45万元的虚高借条,后向被害人吴某某收取高额利息,并采用打电话威胁等方式催讨利息,共计骗得26万余元。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宋某某、刘某某、洪建材为非法获利,对急需借款的被害人陈某甲实施套路贷,被害人陈某甲借款14万元,在扣除家访费、保证金等费用2.9万余元后,被害人陈某甲实际到手11万余元,并与陈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向被害人陈某甲收取高额利息,并通过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收取违约金,共计骗得25万余元。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商某某、朱某甲、宋某某、卢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乙、高某乙、何某某、金某某、陈某丙、何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某、高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顾某某部分犯罪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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