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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顾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泰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13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准驾不符),驾驶苏M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G34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85KM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安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取保候审于泰兴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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