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210241966********, 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镇**村,现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无前科。2019年06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在江苏省靖江市世翔区保温市场张某某处订购了河北******有限公司生产的**B2级橡塑保温板200立方米,后在江苏省泰兴市*********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以此B2级橡塑保温板冒充该公司生产的**B1级橡塑保温板使用被当场查获,违法所得11.4万元。后经河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以上B2级橡塑保温板为假冒B1级橡塑保温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司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
5产品鉴定书;
6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德龙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