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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顾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乡**村**组**号(户籍地同居住地)。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3月28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2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的一年零二百九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百九十八天。被告人顾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泗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先后至泗阳县**家园、**小区实施入户盗窃,窃取他人白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玉石三块、钱币纪念册一本、茅台酒七瓶、现金一千元、华为P20手机一部、天梭男士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银色金属项链两条、香烟六包等,上述涉案物品含现金总价值人民币14267.2元。  

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乘人不备,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泗阳县**镇**小区**期**栋**号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白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玉石三块、钱币纪念册一本、茅台酒七瓶、现金一千元。经鉴定上述涉案的一条白金项链和三块玉石价值人民币3455元。被盗玉坠已灭失价格无法认定,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被盗的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无法认定。  

2.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乘人不备,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至被害人云某某位于泗阳县**镇**路**小区**栋的家中,窃得被害人云某某华为P20手机一部、天梭男士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银色金属项链两条、软盒中华香烟四包、软盒细枝黄金叶香烟两包等财物。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8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青的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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