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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其间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28日、6月2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曾将本案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5月30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项某某成立**公司,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号科创大厦**室对外办公,后逐步在嘉定区福海路**号、清河路**号等地开设线下门店。其间,项某某以“**林业产权交易所”名义制作店招,又陆续招募欧宗安、葛月翠、葛翠梅(均另案处理)等人员负责管理或组建销售团队,通过投递传单、门店广告、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开宣传**公司理财产品,以约定高额收益、承诺保本付息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自2017年12月起,**公司又另行设立“**金融”线上投资产品,通过线上宣传方式,亦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项某某以**公司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共吸收投资人资金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现涉及800名被害人资金1亿余元未兑付;通过线上平台共吸收1200余名投资人资金2300余万元,现有200余名被害人资金400余万元未兑付。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某使用其控制的个人银行卡收取被害人资金,其中4700余万元资金用于归还投资人本息、730余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运营成本及支付员工个人,其余钱款均通过POS机消费、转账、提现等途径流出。**公司在宣传过程中所称的**装卸有限公司、**等经营实体与**公司并无实际投资情况。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项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供认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的书证;2.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甲、廉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投资人调查表》《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部分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4.被害人王某甲等的报案材料;5.证人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欧宗安、葛月翠、葛翠梅的供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7.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8.证人陈某乙、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浙江康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9.证人陆某某、熊某某的证言;10.证人钱某某、牟某某、陈某丙的证言;11.被告人项某某的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兰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91册,鉴定意见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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