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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项某某无操作证驾驶履带式挖掘机沿阜宁县新沟镇杨陆侯家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杨陆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杨陆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16日死亡。经阜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项某某要求他人报警并积极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救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5月21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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