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旭,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家勋,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旭、黄家勋、唐颖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项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间,在没有任何经营成品油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辽宁省盘锦市从“赵月"、“刘哥"、“小杜”(现均未落实身份)等人手中购买大量汽油,并以每吨加价3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二人,销售金额398,414元。

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将所购买的汽油存储在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李石沟村一废弃工厂院内的储油罐中。并于2018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二人在抚顺市望花区演武街三道沟处,以每吨加价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许某某汽油20余吨,销售金额为209,302元。又于2018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二人在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汪良桥附近,以每吨加价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汽油20余吨,销售金额为186,490元。于201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二人在抚顺市望花区演武街三道沟,以每30升14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汽油500余升,销售金额为2500元。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向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非法销售汽油金额合计为398,292元。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存储在李石经济开发区李石沟村一废弃工厂院内的储油罐依法扣押,内有剩余汽油6.38吨。

经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汽油样品所检甲醇含量、硫含量等2项不符合标准要求。

被告人项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广胜
代理检察员: 胡礼睿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