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韩淑英,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月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栋**门**号。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淑英、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韩淑英建立一个男性的微信号,主动添加被害人袁某某(女,54岁)为好友,并谎称自己叫“李斌”,经常与袁某某聊天、示好。在取得袁某某的信任后,对袁某某实施诈骗。
1.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在北京钱包丢失,无法回家为由,让袁某某将人民币1000元转账到其室友丁某某的微信中,再由丁某某转账给韩淑英。
2.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手机丢失为由,向袁某某借钱购买手机,让袁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转账到自己的另一个昵称为“静心”的微信中。
3.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住院需要交费为由,让袁某某将人民币6000元转账到何某某微信中,再由何某某转账给韩淑英。
4.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儿子经营的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袁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到被告人邱某某的微信中,再由邱某某转账给韩淑英。
5.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在外办事钱包丢失急需用钱为由,让袁某某将人民币8000元转账到邱某某的微信中,再由邱某某转账给韩淑英。
6.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在外办事钱不够用为由,让袁某某将人民币6000元转账到邱某某的微信中,邱某某在明知道韩淑英系诈骗的情况下,帮助韩淑英收款并转账给韩淑英。
7.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儿子住院急需用钱为由,让被害人袁某某转钱救急,让袁某某将人民币8000元转账到邱某某的微信中,邱某某在明知道韩淑英系诈骗的情况下,帮助韩淑英收款并转账给韩淑英。
8.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需要给保姆开工资,自己手头的钱不够为由,让袁某某转款。袁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转账到邱某某的微信中,邱某某在明知道韩淑英系诈骗的情况下,帮助韩淑英收款并转账给韩淑英。
9.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需要去医院复查,手头钱不够为由,让袁某某给其转款看病。袁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到邱某某的微信中,邱某某在明知道韩淑英系诈骗的情况下,帮助韩淑英收款并转账给韩淑英。
10.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买药缺钱的为由,让袁某某向其转款。袁某某将人民币4000元转账到邱某某的微信中,邱某某在明知道韩淑英系诈骗的情况下,帮助韩淑英收款并转账给韩淑英。
11.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的儿子工厂需要发工资缺钱为由,让被害人袁某某向其转款。袁某某将人民币5500元转账到邱某某的微信中,邱某某在明知道韩淑英系诈骗的情况下,帮助韩淑英收款并转账给韩淑英。
12.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的儿子的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袁某某借钱。袁某某将人民币20000元转账到邱某某的微信中,邱某某在明知道韩淑英系诈骗的情况下,帮助韩淑英收款并转账给韩淑英。
13.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收到被害人袁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在明知道韩淑英系诈骗的情况下,将收到的钱款再次转给了被告人韩淑英。
14.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缺钱买药治病为由,向被害人袁某某借钱。袁某某将人民币8000元转账到邱某某的微信中,邱某某在明知道韩淑英系诈骗的情况下,帮助韩淑英收款并转账给韩淑英。
15.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韩淑英以“李斌”急需用钱为由,让袁某某向其转款。袁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到邱某某的微信中,邱某某在明知道韩淑英系诈骗的情况下,帮助韩淑英收款并转账给韩淑英。
被告人韩淑英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共15次诈骗被害人袁某某累计人民币100,500元,被告人邱某某得知韩淑英对袁某某实施诈骗后,继续为韩淑英提供手机使用和微信转账10次,累计人民币70,500元。诈骗所得钱款均被韩淑英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韩淑英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淑英、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被告人韩淑英、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某明知韩淑英是在实施诈骗,并多次隐瞒真相代替其收取诈骗的钱款。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淑英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淑英、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丹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淑英、邱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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