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区**号,201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将停在**门口的车牌号码为冀F**五菱牌面包车及车上的钓箱偷走。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4833.33元、钓箱197.07元共计5030.4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冀F**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证人韩某乙、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视国法,以个人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雪松
检察官助理:张 磊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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