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6********,汉族,本科文化,群众,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职工,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镇**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时24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蒙K**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新苑小区门前道路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执勤的准格尔旗交管大队民警抓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45.4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朝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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