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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韩某乙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南埋珠村村南蓟运河边韩某丙承包的玉米地中,将地中玉米摘取装袋,后韩某甲让其儿子韩某乙驾驶津R****9货车将玉米偷拉回韩某甲家中。2019年10月15日及16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两次从韩某丙的玉米地中偷拉玉米。经称重,被盗玉米共计2330千克。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甲家中查获的被盗玉米每斤价值0.44元,总价值共计2050.4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韩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称重等笔录及照片。

7、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保良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计155页,补充材料15页。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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