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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骗取贷款案)_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楼镇**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购买农机具的贷款理由,向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张楼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发放后,韩某某改变约定的贷款用途,将3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同年3月8日从侯某某(男,37岁,韩某某邻居,住微山县**楼镇**村)处的借款。贷款到期后,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张楼支行多次向韩某某催收,韩某某未付清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其立案,韩某某偿付贷款本息总计83558.16元,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16441.84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传唤到案。此后韩某某陆续向张楼支行偿付119000元。2020年4月21日,韩某某与微山农商银行张楼支行签订还款协议,微山农商银行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韩某某贷款申请资料、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书证一宗,张楼支行向韩某某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韩某某本人的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韩某某在微山农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还款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贷款理由,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从而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进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微山县**楼镇**村;

2.侦查卷宗1册,其他证据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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