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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住**乡**村**巷**号,务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元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3月21日,李某某(已判刑)、董某某(已判刑) 成立元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为依托,以高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数亿元,造成2.7亿元无法偿还群众。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元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韩某某吸收存款总额24788639.00元,涉及存款群众193人次,案发时造成1292639.00元未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元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参与投资人情况登记表及存款收据,元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力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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