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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26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餐厅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1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通讯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店内一部二手苹果X手机盗走。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价格认定绪论;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韩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2021年1月20日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室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一册(附光盘九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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