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租住地本市新吴区**苑**号**室整理行李时,乘隙进入六楼阁楼中间房间,窃得被害人赵某甲的“华为”牌Nova7Pro5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40元。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微信联系被害人赵某甲欲索要500元未果,遂将上述赃物丢弃。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手机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员:陈珣玗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