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尖山区**路**局**栋**单元,在厦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多次实施盗窃,所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8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行政处罚)窜至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305号鸿山寺五楼楼梯处,趁无人看管之际,盗走被害人涂某某放在该处的三捆铝合金管,后于次日9时许在鸿山寺附近被民警抓获,于2019年3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10日。
2、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本市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负二楼,盗窃被害人江某甲放在该处的四捆“HONGLIN”网线,在逃跑过程中被该医院保卫人员抓获,于2019年11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15日。
3、2020年8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一外号为“江某某”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博物馆公交车站旁,趁无人之际,盗窃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帅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2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在本市思明南路成功大道桥下附近被民警抓获,其所盗窃的四捆“HONGLIN”网线、铃帅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三捆铝合金管已被其出售他人,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物证:网线、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 书证:电动车质量合格证、购买票据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 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江某甲、涂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铃帅”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笔录:扣押、辨认等笔录;
8.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9. 户籍资料、诉讼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8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范晓甘
检察官助理:郭 妍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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