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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日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社区******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4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生鲜店、启迪方洲启迪城雅园西门、朗园东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等地,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外卖、水果、牛奶等物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某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生鲜店,趁人不备,窃得梨2个。

2.2020年1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启迪方洲启迪城朗园东门,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电动车外卖箱中的外卖1份。

3.2020年1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启迪方洲启迪城雅园西门,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置在电动车外卖箱中的外卖1份。

4.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启迪方洲启迪城雅园西门,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车牌号为苏A6****面包车中的特仑苏牛奶1箱、梅子若干。

5.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南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南广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外卖箱中的外卖1份。

6.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南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南广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外卖箱中的外卖1份。

7.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南京市玄武区南京火车站南广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丙放置在电动车外卖箱中的外卖1份。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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