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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号,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 被告人韩某某和朋友喝完酒后,路过乌拉特后旗**镇**小区东南拐角处时,看到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蒙L*****),趁无人之机打开车门,将放置在档位处钱包内的现金6700元钱全部拿走。事后,被害人石某某报警,被告人韩某某听说此事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赔6700元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韩某某将盗窃所得6700元现金,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剩余部分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微信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亚丽

检察官助理:九梅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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