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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郓城县**镇**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在郓城县**镇经营服装店,与在此经商的王某某平时熟悉。2019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做美容时未经王某某许可,利用自己掌握王某某的支付密码,私自从王某某微信账户向自己微信账户转账三次,合计人民币6000元。为不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韩某某又将微信交易记录删除。次日,王某某到邮储银行取款时,发现其卡号62109847500********账户被人转走6000元,遂报警。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得知王某某报警主动退还6000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郓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江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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