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住营口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4时许,在营口开发区熊岳镇西关村202国道路边,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韩某某用脚将刘某某腿部踹伤。经营**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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