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队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为发泄情绪,在滁州市**花园小区内以脚踹车门、手扳车辆倒车镜的方式,将停放在小区2号楼下李某某的豫******北京现代轿车和王某某的晋******吉利远景轿车、4号楼下吴某某的皖******长城M4.cn汽车、10号楼下黄某某的皖******的大众途铠汽车毁坏。
经依法认定,大众途铠汽车右侧前后门板金做漆价格为2000元,长城M4.cn汽车右侧倒车镜价格为686元,吉利远景轿车左前门板金做漆价格为500元,北京现代轿车左后门板金做漆价格为720元,共计3900元。
2020年7月31日,韩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4日,韩某某主动退赔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票、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施工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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