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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容留卖淫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1997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一百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丛美秀,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11月至12月间,在经营位于海安市**街道**村**组**号的**足浴馆期间,容留刘某甲、汪某某在该足浴馆内卖淫12次,收取嫖资合计人民币364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容留刘某甲在**足浴店内向陈某甲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容留刘某甲在**足浴店内向刘某乙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容留刘某甲在**足浴店内向周某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容留刘某甲在**足浴店内向彭某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

5.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容留刘某甲在**足浴店内向罗某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6.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容留刘某甲在**足浴店内向陈某甲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7.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13时许,容留汪某某在**足浴店内向陈某乙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272元。

8.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13时许,容留刘某甲在**足浴店内向钱某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272元。

9.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21时许,容留汪某某在**足浴店内向吴某甲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10.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12时许,容留刘某甲在**足浴店内向陈某甲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11.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15时许,容留汪某某在**足浴店内向狄某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12.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夏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18时许,容留刘某甲在**足浴店内向吴某乙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物证避孕套(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汪某某、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雨春

检察官助理:罗玉玲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61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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