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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局家属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其妻子杨某某所有的云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丽江市古城区玉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泰苑”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韩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出结果为117mg/100ml,随后民警将韩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韩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血,达到醉酒阈值,韩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照、身份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封装照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万媛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868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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