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组,秭归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家中饮用二两多药酒后,驾驶鄂E9****白色雪弗兰轿车从秭归县**镇**村**组出发前往秭归县**镇城区,行驶至**商场背后的岔路口时,发现公安民警正在执勤,遂驾车后倒欲离开,撞到后面的一辆摩托车,公安民警随后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60.8mg/100ml,后韩某某被带到秭归县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5月4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3.查获现场、血样提取、审讯的视听资料;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逃避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赵圆晶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街**号家中,联系方式1887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