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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烟台开发区**小区**海鲜坊服务员,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烟台开发区黄山路**号**旅馆。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河滨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乔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87mg/100ml。经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公司,联系电话1556385****。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535-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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