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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镇**行政村*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甘P*****号小型轿车在途经舟曲县峰迭新区感恩路舟曲县农村信用联社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韩某某继续驾驶甘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舟曲县人民武装部门口(两玛线30km+300m)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甘P*****号小型轿车、豫P*****号小型轿车、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舟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272.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水林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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