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11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孟某甲驾驶沪A2****号小型轿车由文成县玉壶镇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方向。17时28分许,车辆行经营朱线3KM+100M处即瑞安市高楼镇金垟村地段,车头右部碰撞前方路面行人陈某甲,造成被害人陈某甲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在事故现场报警110、120,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额叶、岛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大脑镰右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颞枕部及右 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脑室积血,外伤性蛛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半卵圆区脑挫裂伤及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225000元,其他费用337500元,共计人民币5625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陈某甲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乙、陈某乙、孟某丙、施某某、郑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探视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调解,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弥补过错,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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