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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镇**村**号。2019年3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1月8日17时27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17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17省道莱州市朱桥镇梁郭兽医站门南“梁南线16号”线杆处,与前方顺行徒步行走的刘某某相碰撞,造成该车损坏,致刘某甲伤,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挡风玻璃碎片等物证;办案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等笔录;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国良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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