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地同现住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0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朐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男性)相撞,致无名男性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素红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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