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文韬,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青铜峡市**村**组。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9年11月26日建议青铜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2019年11月2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青铜峡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荣海东,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青铜峡市城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骁,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青铜峡市**园**室。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现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组**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邓某某、田某某、杨某甲、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高某甲、马某某、高某乙、白某某、乔某某、盛某甲、李某甲、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至8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租赁装载机,雇佣装载机司机杨某甲、邱某某,利用夜间缺乏监管之机,在青铜峡沿山公路以西一带连续盗采矿产砂石料,现场卖给前来收购的被告人高某甲、马某某等人,因此于同年5月12日被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之后被告人韩某某、邓某某、田某某、杨某甲、邱某某继续盗采砂石料变卖,并召集刘某某、董某某参与,在青铜峡市晓鸣禽业附近夜间盗采,并形成人员相对固定、分工负责的犯罪团伙。201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邓某某、田某某、杨某甲、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在青铜峡市晓鸣禽业北场部东南侧盗采砂石料时,被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再次查获。
另查明:自2019年4月4日至8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邓某某、田某某、杨某甲、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非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砂石料价值共计人民币469996.5元,分别卖给被告人高某甲砂石料12799.02吨,价值共计191985.3元;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砂石料6200余吨,价值共计93186元;卖给被告人高某乙砂石料价值共计38880元;卖给被告人白某某砂石料价值共计38000元;卖给被告人乔某某砂石料价值共计36000元;卖给被告人盛某乙砂石料1528.5吨,价值共计22927.5元;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砂石料价值共计18850元;卖给被告人代某某砂石料1077.48吨,价值共计16162.2元;卖给任某某(另案处理)砂石料价值共计4100元、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砂石料价值共计4000元、卖给李某丙(另案处理)砂石料价值共计3505.5元、卖给刘鹏(另案处理)砂石料价值共计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退回赃款120000元、马某某退回赃款93186元、高某乙退回赃款39000元、白某某退回赃款38000元、乔某某退回赃款36000元、盛某乙退回赃款23000元、李某甲退回赃款18850元、代某某退回赃款17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装载机、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移动公司通话记录、发料记账本、装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料过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辨认笔录;4.视听光盘;5.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吕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韩某某、高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7.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人韩某某、邓某某、田某某、杨某甲、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高某甲、马某某、高某乙、白某某、乔某某、盛某甲、李某甲、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邓某某、田某某、杨某甲、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马某某、高某乙、白某某、乔某某、盛某甲、李某甲、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非法采矿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杨某甲、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具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高某甲、马某某、高某乙、白某某、乔某某、盛某甲、李某甲、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电话:1399513****)、高某甲(电话:1860958****)、马某某(电话:1809527****)、高某乙(电话:1520267****)、白某某(电话:1399517****)、乔某某(电话:1819530****)、盛某甲(电话:1390953****)、李某甲(电话:1839513****)、代某某(电话:1399513****)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5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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