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住丹江口市**路**巷**房。因盗窃,于2016年10月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丹江口市**路**巷**房。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高某某在丹江口城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773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丹江口**办事处**村**组**大道与**路交汇路口一处拆迁位置,由高某某为韩某某望风,韩某某利用携带的梯子攀爬至电线杆上,用手钳剪断连接在两根电线杆上的7根总长约2100米电缆线,后韩某某、高某某将剪断的电缆线带走变卖,经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缆线价值7182元。
(二)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丹江口市**附近山上的一平方中,由高某某为韩某某望风,韩某某使用活口扳手、手钳将平房外面的空调外挂机卸下偷走变卖,经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空调外挂机价值1575元。
(三)2019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经预谋后伙同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车携带手钳、扳手、剪钳等工具,从丹江口市**路**家中来到丹江口市**大道**公园旁的练车场,韩某某使用携带的手钳、扳手、剪钳等工具将该练车场旁的一座连接有高压电线的供**公园专用变压器进行拆卸。高某某在一旁为韩某某递钳子、扳手等工具协助韩某某拆卸变压器。后韩某某又将该变压器与**公园内一处电线杆相连接的4根长约270米的电线剪断,高某某协助韩某某将剪断的电线收起。二人将拆卸的变压器内铜芯、变压油等零件以及剪断的电线盗回家中,严重影响了**公园建设进程,经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丹江口市**公园专用变压器及被割断的电缆线价8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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