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住原籍。2010年12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住原籍。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至2020年3月底,韩某某伙同范某某组织工人在平山县**镇**村**沟用挖掘机非法开采山体(软山石、风化砂),再利用水洗砂机器破碎、筛选、水洗加工成建筑用砂进行销售,从中获取利益。经鉴定,韩某某、范某某在**村**沟非法采砂石场山体采场(年度)动用资源储量为11945立方米,按采区含砂率42.54%计算,采出建筑用砂的资源量为5801立方米。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加工出的建筑用砂价值198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韩某某、范某某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范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剑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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