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79********,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县,住河南省**县**镇**村。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减刑后于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两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从三门峡监狱临时离监,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4********,汉族,户籍地**市**区,住**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200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7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同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600元;2017年4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从洛阳监狱临时离监,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在洛阳市**区**路**饭店伺机盗窃。在苗某某掩护下,韩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上衣外侧右口袋内的OPPO手机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50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洛阳市***区**街**超市内伺机盗窃,将放在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右侧口袋里的VIVO手机盗走。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案发现场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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