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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8年1月25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盗窃,2019年3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9年4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9年10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20年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3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9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襄阳市七桥孟湖处将孔某某停放的奔腾车玻璃砸破准备实施盗窃,被孔某某发现并抓获;4月25日凌晨2时许,韩某某窜至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绒线厂院内把张某某的奔驰轿车的挡风玻璃砸破,将车内的皮包等财物盗走;10月10日凌晨2时许,韩某某窜至襄阳市高新区新华社区中新路10号私房一楼大厅处,将姚某某停放的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电瓶盗走并销赃;12月20日8时许,韩某某窜至襄阳市樊城区纪委家属院,将喻某某停放的五羊牌两轮电动车电瓶并销赃。2020年1月10日,韩某某接派出所电话到案。

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毁损的车玻璃、装饰条等损毁财物价值35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盗车标、被毁损玻璃等物证照片;3、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喻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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